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02號聲請人 黃士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6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業據調卷核閱屬實。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99年1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0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黃瓊玉 │合作金庫商業永康分│99年5月10日│200,000元│KX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