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 陳添進 所受之傷害應補充「多處皮膚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及肋骨閉鎖性骨折」、 黃依芬 所受之傷害補充為「右膝及雙手表淺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及腳趾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表」、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當天因上大夜班,精神不佳,而且飲酒,發生車禍時已快睡著,注意力不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被害人黃依芬、陳添進均未對表示追究之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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