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良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良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3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1358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8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8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3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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