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丙○○即 李魁煙 之.
戊○○即李魁煙之.乙○○即李魁煙之.甲○○即李魁煙之.丁○○即李魁煙之.兼前列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即李魁煙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魁煙及第三人 李全成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魁煙及第三人李全成供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魁煙及第三人李全成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後因查明債務人李魁煙已於民國9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以96年度繼字第1733號准予在案,聲請人乃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號通知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53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己○○戶籍謄本、本院98年7月22日嘉院和民廉98聲字第317號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53號、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6年度存字第102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8年7月22日嘉院和民廉98聲字第317號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案外人李全成部分,聲請人則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