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孫秀琴 」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進行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開獎之時間對獎,以簽中開獎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堪予認定被告於經營簽賭之初,即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應僅成立1罪,另被告係以1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1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數罪名,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前曾因相同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本次再犯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見其未能體會國家給予之緩刑恩惠,惟衡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查獲經營簽賭時間非長、所得獲利非鉅、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話機、錄音機(含錄音帶)、計算機各1台及帳單1本(編號011051至011080共30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電話機、錄音機(含錄音帶)、計算機各1台及帳單1本(編號011051至011080共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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