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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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67萬元,還款期限自97年9月22日起至127年9月22日止,其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計算(現為1.61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12月22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