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嗣減刑為5月15日)確定,兩罪定應執行刑2年2月15日,並於9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3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98年4月22日緝獲,在警未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供 陳有 施用毒品,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三字第09800589
81號函。得以證明被告係在警未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供陳有施用毒品,符自首規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得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符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警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