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吳貫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 張書琴
盧秀珠 李文龍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書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書琴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張書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被告盧秀珠之介紹而與原告相識後,即由被告張書琴持「 李富盛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原告佯稱自稱「李富盛」者,需短期資金週轉,原告如有資金借貸,除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外,並有利息收入,被告盧秀珠及張書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帶原告前往土地所在查看,嗣被告盧秀珠及其配偶即被告李文龍,偕同被告張書琴及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十日,期滿還款時,被告張書琴願補貼原告定存提前解約之利息損失二十五萬元,自稱李富盛之男子並書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雙方約明若屆期原告未獲清償,便得持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遂於當日將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期屆至時,自稱「李富盛」之男子仍未清償借款,原告遂通知被告張書琴與盧秀珠將委託代書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張書琴、盧秀珠一再詐稱即將還款並阻止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待原告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確定,被告張書琴即對原告破口大罵,嗣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件,疑似偽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等共謀詐取原告之金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盧秀珠之名片、借款協議書、承諾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蓋有李富盛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現值申報書、李富盛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李富盛之身分證、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北駁字第二六之二四七四四號駁回通知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 士地 一字第八九六二二五五000號函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原告台北銀行石牌辦事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燦堂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文龍、盧秀珠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盧秀珠則以:其係因被告張書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擬代他人借款,始介紹被告張書琴與原告認識,被告盧秀珠曾告知原告其並不瞭解被告張書琴,然原告因已委託代書查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資料,故仍同意借款,被告盧秀珠應原告之邀會同被告張書琴至原告住處辦理借貸事宜,故被告盧秀珠並無詐騙原告借款情事,嗣被告張書琴未依約返還該借款,被告盧秀珠仍陪同原告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與被告李文龍偕同原告前往調查局和西安派出所報案,協助原告向被告張書琴追索借款,因此被告盧秀珠及李文龍絕無共同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情事等語,資為置辯。
(二)被告李文龍則以:其並不知系爭借款之經過,直到訂立該消費借貸契約十日後始知悉上情,是以被告李文龍自始未參與系爭借款,再者,原告以被告李文龍涉嫌詐欺而提出之告訴,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亦足資佐證等語,資為置辯。
貳、被告張書琴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張書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自稱「李富盛」之男子,與訴外人 紀錦龍 ,請求被告張書琴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詐稱欲以該土地為擔保借款,被告張書琴與盧秀珠遂居間引介並促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簽訂,其亦係受自稱「李富盛」男子之詐騙,並未詐欺原告等語,資為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詐欺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事件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事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李富盛之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有原告撤回部分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李富盛復未於送達生效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李富盛之起訴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書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被告盧秀珠之介紹而與原告相識後,便持「李富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佯稱李富盛願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供短期資金周轉,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貸款,被告等遂於同月十一日,偕同一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於原告住處書立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雙方約明借款期限為十日,若屆期原告仍未獲清償,便得持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張書琴復願補償原告因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受之利息損失二十五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將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如數交付與被告。惟前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張書琴與盧秀珠且一再詐稱即將還款阻止原告為抵押權之設定,待原告委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為偽造而遭駁回申請時,始知受被告所騙。被告等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盧秀珠、李文龍則以:被告李文龍自始未參與系爭借款,直到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十日後始知其經過,且亦於訂約後才認識原告。而被告盧秀珠則僅介紹原告與被告張書琴相識,且係受原告之邀,先後數次協助原告為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事宜,嗣被告張書琴未依約返還該借款,被告盧秀珠與李文龍尚且多次陪同原告請求檢警單位進行偵辦,並偕同原告向被告張書琴追索系爭借款,因此,被告盧秀珠及李文龍絕無共同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情事等語。被告張書琴則以:因訴外人紀錦龍與自稱「李富盛」之男子,請求被告張書琴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向其詐稱欲以該土地為擔保借款,經被告盧秀珠引介原告,被告張書琴始居間促成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簽訂,惟其亦係受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所騙,並無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被告盧秀珠與張書琴之介紹,而與一自稱「李富盛」之男子,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與自稱「李富盛」之男子,約定借款期限為十日,如屆期未還,「李富盛」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張書琴亦承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借款時,將補償原告因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受利息損失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李富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查係由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惟前開憑以登記之判決均係偽造,及自稱「李富盛」之男子,實非李富盛本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北駁字第二六─二四七四四號駁回通知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二二五五000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取其金錢,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被告張書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琴故意詐取其金錢,以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張書琴所否認,辯稱伊亦遭詐騙始介入系爭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張書琴曾書立承諾書,載明將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補償原告因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受之二十五萬元損失,此有該承諾書在卷可參,惟衡諸常情,若被告張書琴僅係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或僅居間引介借款,豈會無端為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承諾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故被告張書琴所為已與常情不合。且查,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持前開偽造之判決書申請土地登記並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案,經查係委託被告張書琴辦理等情,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案卷可稽,是被告張書琴所辯不知自稱「李富盛」男子之真實身分及偽造文書云云,已難遽信。再查,證人即原告委託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謝燦堂復到庭證稱:「…我覺得 張代書 的態度很奇怪,沒錢他就讓我們送件設定就好,他在十二點多時就阻止我們送件,且態度還不太好」等語,故被告張書琴於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既已知借貸雙方約明若清償期屆至而原告仍未獲清償,便得持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果被告張書琴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係偽造,自無一再阻撓原告送件之理,是以被告張書琴確與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有共謀詐欺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琴因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李文龍、盧秀珠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需就行為人有何侵害行為為相當之證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文龍與盧秀珠亦共同詐取其金錢云云。惟查,被告李文龍否認參與本件借貸事宜,而原告就被告李文龍有何參與借貸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被告李文龍為被告盧秀珠之前配偶,及被告李文龍事後曾於地政事務所時到場,即推認被告李文龍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再者,系爭借款雖係經由被告盧秀珠之介紹,惟依被告盧秀珠到庭所辯,原告曾許諾待借款清償後,將給付被告盧秀珠五萬元做為報酬,是以被告盧秀珠或因圖此報酬而積極促成系爭借款,故有陪同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土地或聯絡返還借款之舉,惟原告自承並未事先給付被告盧秀珠報酬,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盧秀珠因系爭借貸受有何種利益,故尚難僅因被告盧秀珠曾居間介紹,即遽認其與被告張書琴及自稱「李富盛」之男子,有共同故意詐騙原告之不法意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李文龍及盧秀珠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龍、盧秀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琴故意詐取原告之金錢,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故原告顯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積極損害,另原告主張其因將定期存款解約而受有二十五萬元之利息損失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惟依該存摺之存提款記載,未能直接證明原告受有二十五萬元之利息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李文龍及盧秀珠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書琴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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