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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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丙○○原名范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丙○○(原名 范明中 )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其他被告乙○○、
甲○○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並立具同借款金額之到期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為借款憑證,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本票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各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金融行庫基於授信債權之確保及適應眾多客戶服務上之實際需求,於是有「授
信約定書」上「約定留存印鑑」之產生,所謂「約定留存印鑑」即對保(約定留存印鑑,嗣後即以印章代替簽名)手續完成後,爾後有關授信往來之債權憑證及所有契據文件上所蓋用之圖章,以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相同印鑑為之,藉以規範相互間之往來。既以授信約定書為對保手續留存約定印鑑,則非以由被告等人於本票或借據等債權憑據上親自簽名為必要,承辦人員僅需核對債權憑據上之印鑑章為無誤即可貸放,將款項直接撥入被告往來之存款帳戶內,此以形成金融行庫作業之慣例,且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即應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存留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與原告間有使用留存印鑑之約定,足見系爭本票不需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僅需核對本票上之印鑑與約定授信書上相同即可放款。
㈢被告丙○○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在原告行庫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見被告丙
○○有借款之意,而印鑑卡上留存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印章相同,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使用上開印鑑取款,況原告將系爭借款存入被告被告丙○○在原告行庫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被告丙○○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一、二、五日各提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分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五紙、授信約定書三件、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授信申請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丙○○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填寫授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當初係胞姐
被告乙○○欲向原告借款,邀被告丙○○為其擔任保證人,被告丙○○固曾在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但當時未攜帶印章,故授信約定書、活期存儲蓄存款印鑑卡、本票上之印章印文均非被告丙○○所有而蓋用。又被告丙○○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經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且係簽署「苑」明中,而非「范」明中,況被告三人均簽立相同之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上復未記載借款金額及利息,自無從單憑授信約定書即認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曾與被告丙○○確認,顯然不符合原告放款作業程序。
㈡被告甲○○未曾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的保證人,亦未於本票上簽名,僅曾
因被告乙○○當初欲為被告甲○○開立支票戶時,由被告乙○○帶領前往原告行庫簽立授信約定書,但未攜帶印章,故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印章均非被告甲○○所有而蓋用。
㈢被告丙○○、甲○○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自無須負清償責任,且借款至今時隔甚久,原告應在法律規定期間內請求給付。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丙、被告 范明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其他被告乙○○、甲○○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並立具同借款金額之到期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為借款憑證,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各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丙○○、甲○○則以:被告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被告丙○○係應被告范明珠之要求擔任保證人,並非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甲○○則係要開立支票戶,並非擔任被告丙○○借款之保證人,且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均非被告所有而蓋用,對本件借款均不知情,原告應在法律規定期間內請求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范明珠、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分戶交易明細表、授信申請書等為證,被告范明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甲○○雖辯稱其等對借款並不知情,被告丙○○係於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並未蓋章亦未開戶,被告甲○○僅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未蓋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等語,惟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均承認書立之授信約定書上其姓名為其所親簽,依上開規定,系爭授信約定書自得推定為真正,而該授信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臺灣省合作金庫(包括總庫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庫)約定,立約人對貴庫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該約定書第一條則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被告丙○○、甲○○既親自前往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自行於約定書對保欄簽名,即有為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意思,自應負約定書上之責任。㈡又被告丙○○邀同被告范明珠、甲○○向原告申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范
明珠出面與原告接洽,並帶同被告丙○○、甲○○辦理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對保程序,係被告丙○○、甲○○親自在「對保簽章」、「留存印鑑處」簽名蓋章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原告之對保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係被告當時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實際對保人,為親自見聞被告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之人,且系爭授信約定書就立約定書人對保時,有「留存印鑑處」及「對保簽章」二部分,原告既要求立約定書人到場對保,若僅要求立約定書人於「對保簽章」部分親自簽名,而未對「留存印鑑處」所留印鑑核對,顯違常情,參以在銀行留存印鑑之目的即係在於使用印章以代簽名,使其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否則何需再另行留存印鑑,被告辯稱只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未留存印鑑,難以採信,況偽證罪涉及刑責非輕,證人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足證系爭授信約定書係被告親自簽名且留存印鑑至明。
㈢另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清楚記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
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註銷留存印鑑手續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十三條則載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語,是除非立約人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是項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其效力拘束有關當事人,銀行、客戶及各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即生效力,而被告於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所留存之印鑑樣式僅有一式,並無其他簽名樣式可憑,足見被告同意以蓋用在該「留存印鑑處」上之印鑑樣式為其與原告一切往來之憑證,是原告主張係依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來確認債務人為何人,至於簽名則無須本人親簽等情,並無不合。
㈣被告雖未於本票上簽名,惟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被告於授信約定書上所
留存之印鑑樣式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係屬相符,且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被告丙○○在原告之第二五七三二三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一、二、五日各提領五十萬元,有原告所提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為證,且被告甲○○如非擔任被告丙○○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可能在與原告無任何債權權務關係之情形下,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被告甲○○擔任被告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可採,被告丙○○、甲○○所辯其等對借款之事均不知情,實不足採。
六、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應在法定期間內請求給付,應係主張民法之時效抗辯。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自該日起,始行使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以該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如本判決附表),至於原告其餘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金額│違約金計算期間│├─────────┼───┼──────┼─────┼───────┤│0000000元│八.八│八十七年九月│利率之百分│八十七年九月二│││二五%│二十七日起至│之二十│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十七年十月││七年十月一日止││││一日止│││├─────────┼───┼──────┼─────┼───────┤│0000000元│八.七│八十七年十月│利率之百分│八十七年十月二│││七五%│二日起至八十│之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年十月二十││十月二十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七│八十七年十月│利率之百分│八十七年十月二│││五五%│二十一日起至│之二十│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十七年十一││七年十一月一日││││月一日止││止│├─────────┼───┼──────┼─────┼───────┤│0000000元│八.七│八十七年十一│利率之百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五%│二日起至八十│之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七年十一月二││年十一月二十三││││十三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七│八十七年十一│利率之百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二十│二十四日起至八││││至八十七年十││十七年十二月八││││二月八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六│八十七年十二│利率之百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月九日起至八│之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十八年一月十││年一月十一日止││││一日止│││├─────────┼───┼──────┼─────┼───────┤│0000000元│八.六│八十八年一月│利率之百分│八十八年一月十│││三五%│十二日起至八│之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十八年二月二││年二月二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六│八十八年二月│利率之百分│八十八年二月三│││二五%│三日起至八十│之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年二月五日││二月五日止││││止│││├─────────┼───┼──────┼─────┼───────┤│0000000元│八.六│八十八年二月│利率之百分│八十八年二月六│││○五%│六日起至八十│之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年三月二十││三月二十八日止││││八日止│││├─────────┼───┼──────┼─────┼───────┤│0000000元│八.六│八十九年三月│利率之百分│八十九年三月二│││二五%│二十九日起至│之二十│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十年二月六││年二月六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六│九十年二月七│利率之百分│九十年二月七日│││一五%│日起至九十年│之二十│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月七日止││七日止│├─────────┼───┼──────┼─────┼───────┤│0000000元│八.六│九十年三月八│利率之百分│九十年三月八日│││○三%│日起至九十年│之二十│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月一日止││一日止│││││││├─────────┼───┼──────┼─────┼───────┤│0000000元│八.六│九十年四月二│利率之百分│九十年四月二日│││○○%│日起至九十年│之二十│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月二十六日││二十六日止││││止│││├─────────┼───┼──────┼─────┼───────┤│0000000元│八.五│九十年四月二│利率之百分│九十年四月二十│││九二%│十七日起至九│之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年五月二十││五月二十一日止││││一日止│││├─────────┼───┼──────┼─────┼───────┤│0000000元│八.五│九十年五月二│利率之百分│九十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二日起至九│之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年七月十五││七月十五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五│九十年七月十│利率之百分│九十年七月十六│││七四%│六日起至九十│之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年八月二十一││八月二十一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五│九十年八月二│利率之百分│九十年八月二十│││六四%│十二日起至九│之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年九月二十││九月二十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五│九十年九月二│利率之百分│九十年九月二十│││一四%│十一日起至九│之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年十月四日││十月四日止││││止│││├─────────┼───┼──────┼─────┼───────┤│0000000元│八.四│九十年十月五│利率之百分│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四│日起至九十年│之二十│起至九十年十一│││%│十一月八日止││月八日止│├─────────┼───┼──────┼─────┼───────┤│0000000元│八.三│九十年十一月│利率之百分│九十年十一月九│││六四%│九日起至九十│之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年十二月三十││二月三十日止││││日止│││├─────────┼───┼──────┼─────┼───────┤│0000000元│八.二│九十年十二月│利率之百分│九十年十二月三│││八四%│三十一日起至│之二十│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十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三十日││││三十日止││止│├─────────┼───┼──────┼─────┼───────┤│0000000元│八.一│九十一年七月│利率之百分│九十一年七月一│││八四%│一日起至九十│之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年十一月十││十一月十四日止││││四日止│││├─────────┼───┼──────┼─────┼───────┤│0000000元│八.○│九十一年十一│利率之百分│九十一年十一月│││五九%│月十五日起至│之二十│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十二年二月││二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日止││止│├─────────┼───┼──────┼─────┼───────┤│0000000元│七.八│九十二年二月│利率之百分│九十二年二月十│││八四%│十七日起至清│之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償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