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
原告甲○被告 盧蘭銻
處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來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再次申請被告來臺,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後即行離家,行蹤不明,經四處尋找打聽結果,被告已返回大陸不願再來臺灣,顯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二一八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娣結婚)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來臺,於同年七月十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再次申請被告來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後即行離家,經原告打聽得知被告已返回大陸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境,於同年七月十日出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於同年五月八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有出入境查詢資料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雖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久後即行離家,惟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境,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