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因進行旭川河之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以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二小段一九六地號、三小段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親民」、「至善」與「明德」等三棟大樓,惟基地下仍作排水溝使用。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其中一百七十二戶配售予原拆遷戶,其餘二百一十六戶則進行標售。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明訂承購人應於房屋買賣成立當日起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
(二)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之說明二業已明確表示:「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被告於六十八年四月間買受基隆市○○路一0一之三、一0三之三號建物後曾與原告訂立租約繳納租金,嗣期滿後兩造因故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應認已有租賃之合意而成立租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三)因配、標售戶陳情希望免繳租金,原告為減輕地上物所有人之負擔,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並依各戶之地上房屋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一樓負擔百分三十,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附屬公共設施面積部分,則由一、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算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上各層租金持分綜計後之短差額,則由被告分擔減收)。
(四)查被告名下坐落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0一之三、一0三之三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合計為一三○.四二平方公尺,自買受日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計算,按歷年租金率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函文多件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願意給付五年內之租金,至於逾五年之租金因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不願意給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路一0一之三、一0三之三號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面積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兩造間並定有租賃契約,其計算租金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所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均未繳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表示願意給付該部分之租金,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租金合計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確屬租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逾五年未請求之租金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往前回溯五年,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均已超過五年請求權時效。而依據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每年分二期各於一月及七月繳納前半年度之租金,因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期之租金均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各期租金部分,均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