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
一、二0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有自稱為「宋主任」、「潘小姐」等不詳其名之成年男女,係專以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之詐欺集團,乙○○明知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欲向其取得郵局存款帳戶,俟於施詐後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藉以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其所有之龍潭三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上述自稱為「宋主任」、「潘小姐」詐騙團之成員,作為該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發送「東訊科技舉辦好禮立即送活動」之簡訊與 謝依玲 ,謝依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與上述之「宋主任」聯絡,「宋主任」對謝依玲佯稱其已中奬(新台幣)三十六萬元,致謝依玲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上述乙○○之郵帳號內。同年月二十四日該詐騙集團復發送中奬三十六萬元之簡訊與甲○○,該詐騙集團以上述相同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至乙○○上述郵局帳號內。該詐騙集團因使用乙○○上述郵局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掩飾其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致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發現該集團之成員。乙○○另起犯意,明知竊車集團欲以其銀行帳號作為擄車後向被害人勒贖,供被害人匯入贖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之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已成年不詳其名之竊車集團成員,供該集團向被告人恐嚇贖車款匯款之用。該竊車集團成員先行竊取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丙○○揚稱需匯款至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上述帳戶內,始可於陸軍八0四醫院停車場取回其所失竊之車輛,如不匯款,即要砸車。惟丙○○未依言匯款而未得手。
二、關於謝依玲、甲○○為前述「宋主任」詐欺集團詐騙部分,經謝依玲、甲○○二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謝依玲匯款之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匯款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其二人均受前述之詐騙集團之詐欺。而上開匯款均係經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郵局帳號內之事實,亦可觀之上開匯款單及卷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自明。關於丙○○為前述擄車勒贖集團恐嚇之事實部分,經丙○○於警詢陳述在卷,其能明確指證歹徒命其匯款之帳號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丙○○應非憑空虛構。而該帳戶係屬被告所開設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南崁字第八一二號函檢附之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證向丙○○恐嚇之歹徒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號之郵局存摺係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中壢市○○路被偷,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才發現被偷,伊於九月二日去派出所報案,十日才寫報案紀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辦帳戶後,騎機車回桃園市○○路經典台塑牛排餐廳時,失竊上開中小企銀存摺。歹徒所用伊上開存摺係伊失竊的,並非伊交付與歹徒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警詢時稱其上開郵局存摺係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遭竊,伊發現失竊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三林郵局申請停用,該帳戶停用前都是伊本人使用等語。本院認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警局報案,惟警方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對其製作上開筆錄,其報案時間已在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詢問之後,難謂其係自動報案者;且被告稱其失竊時存摺、印章、及密碼亦同時遭竊,於此情形下,被告該帳戶內之存款即有隨時遭盜領之可能;被告稱未於失竊日即時發覺失竊,然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遭竊,以該物之重要性,被告竟未即時找尋或向存款機構報失並向警報案,直待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約詢後,始於同年月十日報案,被告失竊重要物品後卻淡然處之,其違常之處,寧非怪事?查被告前述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開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南崁字第八一二號函檢附之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證,而被告竟謂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失竊,所言自不可信。又縱如嗣後所辯係申辦日失竊者,然被告既新辦該帳戶,以被告原即有郵局或其他銀行帳戶言之,被告新辦該帳戶必有另需使用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戶之特殊目的,如被告真有失竊之事,因上開存摺失竊致其申辦所欲其達成之目的無法落實,被告必能即時發現該存摺失竊,惟被告稱其於申辦日失竊後未查覺,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查覺云云,顯見其所言之不可信。再者,近年因工商發達,金錢流通量大增,且因郵局及銀行普遍設置之結果,一般人就金錢之使用均僅攜帶提款卡即可,而無須隨身攜帶大量之現款,復因隨時有提取現款之情形,故存款人一旦失去提款卡,不出數日即可發覺,當無於失竊後歷經數十日始發現之理。被告既稱上開帳戶均在其使用中,被告既有使用該存款帳戶之事實,參以存款人因隨時存入或提取帳戶內之金錢,故對於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當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觀之,其內有數筆被害人之金錢匯入之金錢,如該帳戶仍在被告使用中,何以被告均未發覺異狀而向存款機構查證?如被告已為查證,自能發覺其存摺失竊之事實,何至於直到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有報案之舉,堪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其所有之寶島銀行帳戶為竊車集團使用作為勒贖之匯款帳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嫌不足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七一四、九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上開士林地檢之案件在本案之前,被告有此經驗後,當更能知悉存款帳戶之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其焉有失竊前述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仍安然處之?甚且,如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係被告失竊而非被告交與犯罪集團之人使用,則被告亦有可能於重辦存摺、提款卡後,據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前述犯罪集團之歹徒於向被害人詐騙或恐嚇得款後,即有遭被告提領之可能,其等犯罪即將成為徒勞,上述犯罪集團之人豈有如此行事之理?綜上所述,足以推斷係被告將其上述帳戶交與犯罪集團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者,被告飾詞辯解,無非圖免卸責,殊不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依被告上述郵局帳戶明細觀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匯入當日,旋遭提領一空,其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交易常態,足認前開多次匯款,應係該「宋主任」所屬集團詐騙所得,並藉此方法洗錢。復參以該詐騙集團,係以向不特定人士佯稱中奬使其誤以為真而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詐騙過程詳加規劃,應非臨時起意,該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維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一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交與「宋主任」之詐騙集團使用而洗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常業詐欺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前開不詳名籍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匯款轉帳及提款之用,掩飾該集團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另被告提供帳戶供正犯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未參與正犯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原屬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常業詐欺罪既已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重大犯罪,而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所規範並加以處罰,則評價上已無必要再對幫助常業詐欺部分重複評價論罪,故本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罪應屬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不另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上開洗錢罪名後逕行變更法條予以論處。另被告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戶予竊車集團使用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取財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及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而增加受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委無足取,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因未能證明被告有因洗錢而得有財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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