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以電話向乙○○表示可透過電腦網路購物方式,用顯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代為購買電腦周邊設備「路由器」一個,經乙○○同意委託代購後,兩人即相約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前,丁○○向乙○○收取代購「路由器」一個之價金九千五百元;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六之三號乙○○住處,表示可以用一萬零五百元之價格代購另一個其朋友欲出售之「路由器」,乙○○亦同意委託丁○○代購,當場交付一萬零五百元價金予丁○○,丁○○總計收受乙○○交付之二萬元後,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內,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現金即二萬元侵占入己,挪做他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永和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於乙○○之借據及同年六月十日出具於乙○○之自白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雖先後二次收受乙○○委託代購「路由器」之金額合計二萬元,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內,一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論以一次侵占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侵占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侵占之金額與對被害人乙○○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某時,趁共同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室友即告訴人甲○○外出之際,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價值約一萬元PH牌之掌上型電腦一台,又於同年月十日某時,趁告訴人甲○○不在之際,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因認被告丁○○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於告訴人甲○○之自白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出具之自白書係出於受告訴人脅迫下所為,伊並無偷竊告訴人之掌上型電腦及現金等語。
四、經查:
(一)於本案告訴人甲○○曾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立之自白書,佐證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此有該自白書一紙在卷可憑,惟上開自白書之內容為被告承認竊盜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性質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指「被告之自白」,故不得執此作為補強證據,否則,豈不發生被告「自白」作為補強證據之謬誤。雖被告辯稱該紙自白書係遭告訴人甲○○、乙○○脅迫所簽,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結問證人即被告友人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丙○○及當日受理告訴人甲○○報案之現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時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戊○○為證,然證人丙○○經結問後證稱:「(被告是否有跟你說如果你不幫他還錢會如何?)當時我只有聽出來被告他很害怕,其餘的部分我沒有辦法記憶」、「(告訴人是否有跟你說若不幫被告還錢會如何?)告訴人說我不幫被告還錢的話,告訴人不會對被告怎樣」;證人戊○○具結後證稱:「(被告和告訴人來派出所時,被告身體是否是自由的?)是的,沒有人押著他。」、「(被告是否有承認竊盜部分?)沒有」、「問完筆錄後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離開?)是的,告訴人沒有限制被告的自由」等語,上開證人於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書立自白書時均未在場見聞,且其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在遭告訴人甲○○脅迫下書立自白書,據此,被告所辯,應非屬實。況自白書縱令非基於脅迫而製作,亦無從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二)又前開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固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竊取告訴人之掌上型電腦一台,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竊取新台幣二千元」,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租金放在抽屜信封裡,六月十日晚上八點回來後回房間,發現信封裡面的錢少了二千元」、「因為另外一位室友去上班,所以我第一個反應是想到被告偷的,我跟另外一位室友住了一年多都沒有發生事情」、「(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偷東西)只有自白書」等語,告訴人發現現金二千元遭竊之時間顯然與被告自白書所承認之時間不符,且告訴人甲○○亦是憑推測猜臆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並未親身見聞被告竊取,且無發現被告持有贓物,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甲○○之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
五、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竊盜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景宜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