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張小菁 (原名 張小青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經該行
於92年12月17日發給刷卡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
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依法減縮計
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137,365元,及
自96年6月3日至97年1月2日已發生之循環利息44,082元
,合計181,447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新光銀行嗣於97
年1月28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
將上情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自斯時起應向原告清償系爭
欠款,惟被告迄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1、9、8、15至31、12
、13),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刷卡消費,且自95年5月15
日起未依約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24、25頁)
,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
約定,系爭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欠款,及其中137,36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