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八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奉鈞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四0七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債票計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整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之債票即將到期,聲請人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將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予以變換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四0七五號裁定原係命聲請人以貳拾陸萬玖仟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本件聲請意旨謂本院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提供債票叁拾萬元供擔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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