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即王健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九號),且已定十五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送達回執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九號及八十五度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案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雖僅定十五日之催告期限,惟查,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催告函,有郵政送達回執為證,聲請人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相對人有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可行使權利,認催告函內容關於催告期限之瑕疵業已治癒,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