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即債務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85F01811C,附帶息票期數:
第六期至第七期)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85F01811C,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七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四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查本案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塗銷,聲請人另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一五、二三二二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二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一五、二三二二號等影本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份。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85F01811C,附息票:第六期至第七期)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四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二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六六號、九十年度存字四三八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二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一五、二三二二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二份附卷足憑,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三份在卷資佐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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