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被告福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由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嗣後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福全公司對上開借款一經貸放,皆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四人除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訴狀表示,本件借款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四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之連線作業通知查詢單、被告福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戊○○、乙○○之戶籍謄本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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