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一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奉鈞院八十九年度全五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利息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未領,聲請人必須辦理領回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仍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壹佰陸拾貳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合計壹佰柒拾萬元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第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五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原係僅命聲請人以壹佰陸拾貳萬元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五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全五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查核相符。因此,聲請人在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全五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定數額範圍內,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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