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側尾燈燈殼及該尾燈上方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被告甲○○毀損者係告訴人乙○○所有之9367-F
L自小客貨二用車右側尾燈燈殼及該尾燈上方之鈑金,另補充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復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再者,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1日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同年5月1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