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14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休教師,退休案前經被告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8129號函核定自同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將所領取舊制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169萬500元,全額存入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嘉義分公司。被告中部辦公室依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5月14日教中(人)字第0960508077號書函通知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點之1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25萬1,600元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誠信問題
全國軍公教人員是受雇者(或稱勞方),政府代表是雇主(或稱為資方),兩者是勞資關係。勞方提供勞務(包括勞力、智力)為資方工作服務,資方提供報酬給勞方,這些報酬包括工作期間的薪資、獎金、福利以及退休後的退休給付與優惠存款等。所以優惠存款亦屬於工作報酬之一,換言之,無先前之工作付出就沒有退休後之優惠存款權利。這些工作報酬的內容及可能變動因素(例如薪資調整,退休給付,亦調整)皆在工作期間及退休前皆已確定。
退休表示勞方已完成勞務貢獻,剩下來是資方應盡義務完成其事前承諾的報酬。豈可在退休後才由資方重新修訂新的計算公式來減少支付,這顯然是背信之行為。例如一場球賽,已結束後才來修改比賽規則,可以嗎?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是因果關係,而且此因是發生在85年
2月前的20-30年間,在此期間的勞方(原告)付出心力體力,才有退休後的果存在,可以有優惠存款。如今00年
0月00日生效的修正案卻要去改變85年2月1日以前所造成的果,那不算溯及既往違反誠信那算什麼呢?⒉如果「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是在85年2月與退撫
新制同步實施就不會有異議,有不能接受者就自己提早退休。原告在85年8月就滿55歲,本來在86年2月或86年8月可以退休,可多領10個月的本薪大概45萬多,但人事同仁說85年2月以前的年薪資舊辦法計算,亦即優惠存款總額是36個月的本薪,而且新的退撫制是每一年年資有本薪的2倍剩2%,因此原告繼續任教到64歲因帶高三導師,學生畢業自己也順便退休免再帶一年高一生增加不便。另外,在退休時本來有多項選擇例如:一次全退,1/2全退及1/2月退,3/4全退和1/4月退,以及全部月退。而此次95年1月27日公佈的公保優存要點對於一次全退以及在85年2月以前退休者完全不影響。在退休後才改變優惠存款金額使人沒有重新選擇機會,不合行政程序倫理。原告若於85年2月退休,舊制年資28年,有36個月本薪完全可存入台銀之優惠存款如今多任教9年半,反而只有大約26.5個月本薪可以存入優惠存款,服務年資越多反而越受到懲罰,豈有此理?而且此次的修正案,只針對85年
2月後退休且領月退或部分月退者。請問對於一次全退將近400-500萬元皆存入台銀優惠存款,其孳生之利息每月6-7萬是不是福利,可變或不可變,為何一次全退者不受此修正案之影響。事實上以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每月有2萬5千多元,不是小數目,豈是一般所謂之福利。
⒊動搖國本
行政機關草率擬出一新方案去改變過去已確定的政策,使人覺得政策的不穩定性,這是一種最低層次的政策,可能動搖國本。如果這次的所謂「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可以執行,那麼是否以後每2年又修訂一次,每次把「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降低10%或20%或直接一次修訂廢除優惠存款,甚至將來可能隨著不同的執政黨高興就輕易降低退撫金的百分率,如此一來,現職的軍公教人員是否人心慌慌,對於退休後生活的不確定性感到憂心苦惱。人員流動性增加,流失人才動搖國本。
⒋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不只為原告個人,亦為廣泛的退休同
仁及現職人員。個人每月增加6,500元不會更富有,每月少了6,500元也不會更貧窮。希望鈞院以公正的心情將心比心,大家都是公務員,也都會退休,希望獲得合理的裁判與說明!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於94年8月1日退休,領取之舊制年資公保養老
給付169萬500元,全額存入於臺灣銀行嘉義分公司。被告中部辦公室依據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按95年度待遇標準,核計與原告等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依渠等退休年資及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換算其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
125萬1,600元。爰以原處分核算通知原告前揭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數額,依規定溯自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換約時(本案續存到期日為96年8月1日)計存。
⒉原告指陳被告中部辦公室依據之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違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孳息,
係屬政府之福利性措施,尚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原告未取得孳息前,本質上僅屬期待利益,非屬財產權,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憲法於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指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而言。以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依退撫新制施行前(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附表所對照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薪月數計算存款金額,並按優惠利率計息,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其存款金額減少雖使將來發生之孳息減少,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給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核發之退休金金額並不會因而減少,從而被告為期教育人員退休所得臻於公平合理,基於社會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就部分退休所得偏高之教育人員酌予調整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並未減少原告等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退休金金額,爰尚無侵害原告等之公保養老給付及退休金等財產權可言。另有關上開優惠存款將來發生之孳息,本質上僅係原告等之期待利益,尚無從決定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故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⑵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並
非公保法定給付項目,行政機關有合理自由形成之空間,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之意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被告前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爰依權限訂定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範上開優惠存款辦理事項。現被告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予以修正該要點,以符法律之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反之,本件如依原告等主張其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應為法律保留事項,則上開要點勢將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致過去依該要點所取得之孳息均屬違法,其影響更甚,恐將損及公益。
⑶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修正後
,已辦理退休人員一體適用於爾後之給付,未生規範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
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乃如前述,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生規範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
⑷被告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及經濟環境之變遷予以適
時修正,尚不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故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現行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方式,係原告等與臺灣銀行簽訂定期存款契約,於期滿換約續存,既屬定期契約,原告等即無從期待契約完全不作更動之可能性。再者,此一定期契約係原告等與台灣銀行訂定,與政府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推斷原告等與政府訂有行政契約。另該優惠存款之規定,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及經濟環境之變遷予以適時修正,尚不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故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指被告依據修正要點之計算基準顯有錯誤一節:
為期公教衡平一致,被告參照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之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分母(現職待遇)之計算內涵,研議教育人員計算內涵係包括本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12年終工作獎金等4項,其中主管職務加給之計列與學校生態(教學現場係以從事教學工作之專任教師為主,非辦理行政業務之兼任行政人員)不完全符合,故有製造校園階級對立之批評。然而,迭有中小學校長反映,學校行政事務繁瑣,且教師兼任組長、主任所支主管職務加給偏低,致教師多不願兼任;又導師工作繁重、工作時間冗長,導師費僅月支2,000元,教師亦多不願兼任導師。
為期學校整體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並兼顧校園生態(國小教師2/3兼任導師,國中教師1/2兼任導師),爰就中小學教師主管職務加給之計列,採積點制方式,以「曾任導師1年1點、組長1年1.5點、主任(校長)1年
2點」之標準計算點數後,按一定數額(2,000元、3,00
0元、4,000元)或其半數計列,業已適度降低差距,減少階級對立問題之產生,實已就學校整體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及兼顧校園生態作整體考量。
⒋綜上所陳,原處分係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核定原告等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數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所發布之上開「合理化方案」以及「優惠存款要點」之性質,既屬行政法規,則被告依上開法規規定,對原告所為應予核減其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自屬被告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依行政權之作用,對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足以影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權之決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行政院以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上開96年5月14日教中(人)字第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告就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上開96年5月14日書函既已提起合法訴願,則本件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全國軍公教人員是受雇者(或稱勞方),政府代表是雇主(或稱為資方),兩者是勞資關係,優惠存款屬於工作報酬之一,這些工作報酬的內容及可能變動因素(例如薪資調整,退休給付,亦調整)皆在工作期間及退休前皆已確定。豈可在退休後才由資方重新修訂新的計算公式來減少支付,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如果「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是在85年2月與退撫新制同步實施就不會有異議,有不能接受者就自己提早退休。,在退休時本來有多項選擇例如:一次全退,1/2全退及1/
2月退,3/4全退和1/4月退,以及全部月退。而此次95年1月27日公佈的公保優存要點對於一次全退以及在85年
2月以前退休者完全不影響。在退休後才改變優惠存款金額使人沒有重新選擇機會,不合行政程序倫理。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孳息,係屬政府之福利性措施,尚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原告未取得孳息前,本質上僅屬期待利益,非屬財產權,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保法定給付項目,行政機關有合理自由形成之空間,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修正後,已辦理退休人員一體適用於爾後之給付,未生規範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被告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及經濟環境之變遷予以適時修正,尚不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故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期學校整體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並兼顧校園生態,爰就中小學教師主管職務加給之計列,採積點制方式,以「曾任導師1年1點、組長1年1.5點、主任(校長)1年2點」之標準計算點數後,按一定數額(2,000元、3,000元、4,000元)或其半數計列,業已適度降低差距,減少階級對立問題之產生,實已就學校整體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及兼顧校園生態作整體考量。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暨附件之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
1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以認為真實。
四、查原告系爭退休即原告自94年8月1日以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休教師退休薪級650元,支領月退休金,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舊制)服務年資28年7個月,核定年資28年,新制施行後(新制)繳費年資9年6個月,核定年資10年
1個月,退休金月薪額百分之88.0之月退休金,基數百分之21之月退休金,原告原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1,690,500元,於上開要點第3點之1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25萬1,600元等情,兩造對於原告教師年資並無爭執,原告爭執點係於:原處分變更原公保優惠存款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茲分述如下;㈠按行政院95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修正核
定自95年2月16日起實施,並由被告依權責以95年1月27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增訂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略以:「(第1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最高增至百分之95。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0.5,以增至百分之97.5為限。(第2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6項)第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㈠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12分之1之金額。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2,000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1,000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3,000元計列,高中職以4,000元計列;點數合計
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1,500元計列,高中職以新台幣2,000元計列。3.…4.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金額。(第7項)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4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㈡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
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之早期優惠存款利率係以兩年期銀行定存利率的1.5倍作為計算優惠利息的浮動標準,以維護早期退休公務人員的經濟安全,但由於後來銀行利率不斷的攀升,甚至一度高達12%,若再以1.5倍計算,已經是18%。政府為避免銀行利率不斷上揚造成國庫的沈重負擔,遂將
1.5倍浮動利率調整為固定18%,以補充退休所得之不足。又「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惟經十餘年後,被告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
㈢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甚明。因此,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固然主張被告片面以原處分背信及毀約,將原告公保優存金額1,690,500元變更為額為1,251,600元,在原告退休後才由資方重新修訂新的計算公式來減少支付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280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就本件優惠存款之歷史沿革而言,早期優惠存款利率係以兩年期銀行定存利率的1.5倍作為計算優惠利息的浮動標準,以維護早期退休公務人員的經濟安全,但由於後來銀行利率不斷的攀升,甚至一度高達12%,若再以1.5倍計算,已經是18%,政府為避免銀行利率不斷上揚造成國庫的沈重負擔,遂將1.5倍浮動利率調整為固定18%。優惠利息既係由原來的浮動標準改為固定利率,則事後因時空因素之變遷,再從固定利率調回浮動標準,甚或是為減輕國家財政負擔而予以減少,亦非不可能。況且,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是每2年或1年簽定1次優惠存款契約,原告當能預見其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有因強制退休者,有因自願退休者,原因各有不同,且退休之動機又因人而異,其中領取退休金則僅是退休人員因退休原因所當然產生之附隨利益,絕非爾等退休之目的。準此分析,本件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原告訴稱被告違反誠信問題、行政程序倫理云云,容屬誤會,委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在85年2月之前的20-30年間付出心力體力才
退休,卻以00年0月00日生效的公保優存要點改變85年2月
1日以前所造成的結果,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㈤再按被告為期公教衡平一致,參照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之公
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分母(現職待遇)之計算內涵,研議教育人員計算內涵係包括本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12年終工作獎金等4項,其中主管職務加給就中小學教師主管職務加給之計列,採積點制方式,以「曾任導師1年
1點、組長1年1.5點、主任(校長)1年2點」之標準計算點數後,按一定數額(2,000元、3,000元、4,000元)或其半數計列,業已適度降低差距,減少階級對立問題之產生,實已就學校整實已就學校整體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及兼顧校園生態作整體考量,計算公式尚屬正確適法。是原告主張計算公式應加計考績獎金云云,容有誤會。
㈥茲依卷附資料,原告自94年8月1日以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退休教師退休薪級650元,支領月退休金,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舊制)服務年資28年7個月,核定年資28年,新制施行後(新制)繳費年資9年6個月,核定年資10年1個月,退休金月薪額百分之88.0之月退休金,基數百分之21之月退休金,原告原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1,690,500元,於上開要點第3點之1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25萬1,600元,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所為有關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之核定,係依據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各項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考量財政狀況、負擔能力,及社會環境之變遷與分配之公平,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定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本件原處分非行政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雖有可議,但其結果不利益於原告,與本院判決,可稱相同,似應認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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