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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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義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部分於「乙○○不從」後補充「,且因乙○○對甲○○聲請之通常保護令業已核發,引起甲○○不滿」,而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對於其母乙○○大聲咆哮及接近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居所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二款行為,僅係違反之情狀有二種,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9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念及被害人之養育之恩,因無錢購買毒品及被害人行使其法律上聲請保護令之權利,即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及心理上之傷害匪淺,且其於95年3月10日上午9時甫收受保護令,在當日12時即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觸犯本罪,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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