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99、186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斗簡字第41號),簽移本院普通庭改行通常程序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約拾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空塑膠袋壹包、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2月15日以87年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22日以87年少連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7月,其中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月24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28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住處附近田裡等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平均約2、3日或1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9月2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巷與坡姜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5年1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1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約12.85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1包。又於95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1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4個。起訴後於95年5月9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16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
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指94年9月22日2時許,彰化縣○○鎮○○里○路巷與坡姜巷口處,為警查獲之部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
1、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計3紙及台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1紙。
2、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3日、95年2月6日第944178、95037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計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約12.85公克)、吸食器2組、空塑膠袋1包、空塑膠袋4個。
4、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知珍惜身體,為警查獲後仍再施用,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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