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送達代收人 曾孝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二六二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二六二四號(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三號)假扣押事件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業已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陳報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裁定、民事開庭通知等證物為證,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人仍再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於法不合,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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