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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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你好檳榔攤」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火車站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再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 陳華謙 、彭東垣同在新竹市○○○○道過夜睡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華謙熟睡之際,竊取陳華謙所有放置於右側褲子口袋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六號(下稱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有上開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再犯本件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對被告所為之本件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