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住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二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為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藥物,經送鑑定亦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稽,此外,復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等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一紙足按;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九八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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