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中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七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未即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時許,侵入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乙○○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將前開機車交付 鍾建豐 (本院另案審理中)騎乘,行經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欄檢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乘丁○○、乙○○等疏於注意之際,擅自以插於機車上之鑰匙,騎走上開機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丙○○借我的,我跟他們家很熟,不需要偷車云云。然查:上開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屋內遭人竊取,乙○○於失竊後即於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等情,分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丁○○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為憑,果如被告所言其與被害人乙○○、丁○○等均甚熟識,又豈有擅自騎用上開機車達七、八日之久,而始終未曾告知乙○○、丁○○或丙○○,致該三人直至警方查獲鍾建豐時,方知為該車下落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質諸證人丙○○亦堅決否認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有向我提過要借機車乙事,但我只是告訴他,要借時再來找我,且該機車非我所有,當時我人又因案在監強制戒治(實係在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根本不可能把該機車借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查:丙○○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因案於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新竹監獄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五月三日始戒治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可稽,核與丙○○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相符,且其與被告間又無何恩怨仇隙,當無誣攀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牽車前約一個星期左右,口頭上有向丙○○提過借車的事,但丙○○當時有無同意,就不太清楚等語,足徵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向丙○○所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次查,被告竊得該機車後係供自己騎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將該機車借予鍾建豐騎乘,交付時復未交代該車係向何人所借乙節,亦據另案被告鍾建豐於偵查時指述歷歷,足見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雖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固屬非鉅,惟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能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誠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