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聲請人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聲請人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薪資收入期間。
㈢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㈣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交通費新台幣(下同)600元、個
人膳食費4,160元、生活支出雜費4,500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㈤提出自93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營業總額及實際營業月數之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陳稱其名義薪資雖有18,000元,而實際每月只有零用
金5,000元,請釋明或提出證明文件並提出由父母代繳之證明。
㈦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㈧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