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國民具保人甲○○
國民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裁判確定),聲請人乃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未能傳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共計三份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乙○○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