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黃國瑞 相對人 吳正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百四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
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鈞院民國99年度宜簡字第173號),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99年度司執全第129號、99年度宜簡字第173號及99年度存字第34
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前曾持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其嗣後已於100年5月5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
5月10日發函撤銷已為之扣押命令,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按首揭說明,可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5月31日經相對人收受,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是符合訴訟終結後之催告。末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本件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查屬無訛,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