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 賴阿月 相對人 江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93年5月15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權,以資清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為證。本院於100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並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然其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8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宜蘭市○○○段││978│田│1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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