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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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黃清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7-XT號營業半拖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塔樓路與塔樓村產業道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 林高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應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林高逸人車倒地受傷。後林高逸雖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左大腿變形併多處撕裂傷口,導致創傷性休克,而延至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清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高逸之父 林永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執勤報告(相卷第7、9頁)各1份、監理電子閘門車(駕)籍查詢資料5份(相卷第31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杳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相卷第49、51頁)各1份、現場照片6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畫面擷圖6張(相卷第57至9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高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暨附件相驗照片32張存卷可查(相卷第117、119至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引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是其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6月12日高監鑑字第109008659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63至1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09011467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至21頁)各1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相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過失程度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家屬林永章、 林麗金 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家屬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黃清池共應給付林永章、林麗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之損害賠償,並應於110年2月12日前,匯入林永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