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李○馨」署名、指印共肆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賴佳偉明知李○馨並未同意其以李○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為抵押品向他人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李○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當契約書(於其上發票人欄偽造李○馨署名、指印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於其上簽名欄偽造李○馨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2紙,另同時以李○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其上發票人欄偽造李○馨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1紙(起訴書原記載上開不實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上偽造之李○馨署名共4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枚,如後述)。賴佳偉製作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完畢後,另連同李○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均交予不知情之 黃冠森 (原名 黃俊龍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黃冠森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持以向不知情之聚元當舖員工 張育銘 行使之,致張育銘陷於錯誤,誤信李○馨欲提供本案自小客車為抵押品向聚元當舖借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予黃冠森,黃冠森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賴佳偉上開住處,將前揭金錢全數轉交予賴佳偉,足生損害於李○馨及聚元當舖。
二、案經李○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佳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135、142頁),核與告訴人李○馨之指訴,證人即代理被告向被害人聚元當舖申辦借款之黃冠森,證人即被害人員工 王立明 、張育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9至11、14至16、19至21頁;偵卷第11至15、24至26、54至56、62至63頁),並有典當契約書、本票、屏東縣當舖公會當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90002587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清償證明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之目的,係交付予被害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在前開典當契約書、本票、屏東縣當舖公會當票上偽造
告訴人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得告訴人之同意擔保,而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冠森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典當契約書、本票、屏東縣當舖公會當票,係屬間接正犯。
㈢科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被害人擔保借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顯然有所不同;又被告事後已全數清償向被害人借貸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實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為規避自己契約責
任義務之履行,竟假冒告訴人名義作為本票發票人擔保債務及典當本案自小客車,以利其向被害人借得款項,使告訴人、被害人均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清償向被害人借貸之款項,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前引清償證明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證;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⑸現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⑹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當庭陳述:對於被告如履行和解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全部款項,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7頁),故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典當契約書、屏東縣當舖公會當票後,已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分別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李○馨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典當契約書中甲方立書人欄位及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中之持質人欄位,雖亦均有「李○馨」之署名共2枚(警卷第34至35頁),然該欄位應僅在於識別契約當事人,並非為一定意思表示或證明一定事實,自非署押,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於被害人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李○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因本件犯行典當獲有11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全數將該款項清償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已足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有價│欄位│偽造「李○馨」│││證券││之署押及數量│├──┼────────┼──────┼───────┤│1│典當契約書│發票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2│屏東縣當舖公會當│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票││1枚│├──┼────────┼──────┼───────┤│3│本票【發票日:10│發票人欄│署名1枚、指印│││6年12月21日、票││1枚│││面金額:新臺幣11│││││5,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