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蘇子嚴陳冠佑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5行之「存摺、」及第12行之「連同密碼」刪除,並於第13行「,」後面增加「並將密碼以LINE通知對方」,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寄出提款卡,沒有存摺,密碼係另以LINE通知(見警眷第5頁,偵卷第31頁);證據部分更正: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人 林柏璋 於「警詢」之證
述,卷內並無資料,且警員並未傳喚林柏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蘇子嚴、陳冠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蘇子嚴、陳冠佑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133元、1萬9989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從事裝潢油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左右,沒有結婚,沒有子女,跟家人同住,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2頁)與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銷戶,該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2月4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91987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14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告陳俊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
10月15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蕭專員」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8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佯以愛上新鮮店家網路業者致電蘇子嚴,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云云,旋即佯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再致電蘇子嚴,稱須依其指示匯款始可驗證帳戶並解除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使蘇子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7分、29分,各將9萬9,987元、1萬1,023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委託其友人林柏璋於同日
20時36分許匯款3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㈡、108年12月22日21時23分,佯以TOKYOBUY客服致電陳冠佑,謊稱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疏失,誤設重複刷卡20筆云云,旋即佯以中國信託行務員致電陳冠佑,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致陳冠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匯款1萬9,989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迨因蘇子嚴、陳冠佑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嚴、陳冠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陳俊文矢口否認有何│││偵查中之供述│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依當││││時要辦貸款10萬元,才將帳││││戶寄交予對方云云。本案被告││││雖以貸款方交出上開郵局帳戶││││自辯,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貸││││款廣告資訊、與「蕭專員」辦││││理貸款之聯絡紀錄以實其說及││││為何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跟密││││碼等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嚴於警│證明告訴人蘇子嚴遭詐騙後,│││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匯款9萬9,987元、1││││萬1,023元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㈢│證人林柏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蘇子嚴曾委請證人│││中之證述│林柏璋匯款3萬9,123元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證明告訴人陳冠佑遭詐騙後,│││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匯款1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㈤│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⒈於108年12月21日19│││109年2月5日儲字│時27分許,有一筆9萬│││第0000000000號函文│9,987元及於同日19時│││暨附件1份⒉臺灣中│29分許,有一筆1萬│││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1,023元,以及同日20時│││心109年2月3日│36分許,有一筆3萬│││109忠法查密字第│9,123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05639號函文暨附件1│局帳戶。⒉於108年12│││份⒋告訴人蘇子嚴提供│月22日21時45分,有│││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取照│一筆1萬9,989元匯入被│││片3張、告訴人陳冠│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佑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照片1張││└──┴───────────┴─────────────┘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以現存證據資料而言,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告訴人蘇子嚴、陳冠佑2人確實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02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蘇子嚴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302室聲請人陳冠佑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相對人陳俊文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9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沈婷勻書記官簡慧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蘇子嚴、陳冠佑相對人陳俊文調解委員 甘正琮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子嚴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蘇子嚴壹萬元整,經聲請人蘇子嚴當庭點收無誤(簽收:蘇子嚴),餘款壹拾肆萬元整分14期給付,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壹萬元至聲請人蘇子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冠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陳冠佑伍仟元整經聲請人陳冠佑當庭點收無誤(簽收:陳冠佑),餘款壹萬伍仟元整分3期給付,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伍仟元至聲請人陳冠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蘇子嚴、陳冠佑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錯誤之行為,若法官給予緩刑宣告亦無意見。
(四)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蘇子嚴
陳冠佑相對人陳俊文調解委員甘正琮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簡慧瑛法官沈婷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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