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原車主即同案被告 曾啓榮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停放後,徒步行至 林曜正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見林曜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址騎樓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後,旋即駛離現場逃逸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許,林曜正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2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通知林曜正領回。
二、陳信宏另於108年5月25日19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見 沈枝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後,陳信宏旋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將該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放置沈枝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一併竊取得手。嗣於翌日(26日)7時許,沈枝正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6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通知 枕枝正 領回,然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尋回。
三、警方接獲林曜正與沈枝正之報案後,調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2處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認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涉有重嫌,循線追查後,警方於108年5月26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統業超商前,發現本案機車為陳信宏所使用,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曜正、沈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25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乘本案機車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人均非伊,曾啓榮固曾出售本案機車給伊,然伊因未付清價金,故本案機車經曾啓榮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林曜正、沈枝正所有之貨車各1輛及告訴人沈枝
正貨車上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竊取得手,嗣後上開2貨車並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上開時、地,經警方尋回後分別由2名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2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16-27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12-13、14-1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0張、遭竊及尋獲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上開證據見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36-39、40-59、60頁)、員警108年7月28日偵查報告、員警製作之竊嫌做案時間序、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含行進路線及監視器位置)、108年5月25日屏東縣○○鄉○○村○○路○○○巷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案件基本資料(上開證據見警卷二第2、33-34、35-44、57、61-62、63-66、67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2、27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可知(見警卷一第21-22、43、47至49頁),騎乘本案機車竊取告訴人林曜正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係頭髮後端留長之男性,而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警詢時雖辯稱:「【問: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之竊嫌為男性,頭髮後端留長並未著上衣,與你特徵相符,你做何解釋?】答:全世界那麼多人與我一樣留長頭髮的那麼多,就是不是我去偷的」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然由被告辯詞可知,其並未否認於案發當時確實留有與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相似之長髮,並有被告之相片資料在卷可佐(見屏檢108偵7683卷【下稱偵7683卷】第77頁),足認被告與此案竊嫌之特徵相符。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機車原係證人曾啓榮所有,然於108年之農曆年後,即約於108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被告舅舅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內之香蕉園中,證人曾啓榮與被告口頭約定以
1萬元將本案機車出售與被告,當時有被告之友人 徐信忠 在場目睹乙節,此經證人曾啓榮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警卷一第17-20頁;警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255-259頁),核與證人 徐忠信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7683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京華車業員工 薛博閎 提出之本案機車之約定書、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證人曾啓榮之切結書、客戶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在卷為佐(見警卷一第37頁;警卷二第25-32頁),是被告與證人曾啓榮曾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就本案機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於上開口頭約定之諾成契約後,其因未付清價金,故證人曾啓榮將本案機車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278頁),然證人曾啓榮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稱:10
8年農曆年過後,我在他舅舅的香蕉園就把本案機車交給他,雖然當時被告錢還沒有付清,但是我車子還是有先給他用,我之後就沒有再把被告的車子拿回來;我將機車賣給他之後就幾乎沒見面了,大約是3、4月左右,因為被告1萬元還沒完全給我,最後一次見面就是給完買車的錢;我於108年5月間沒有再跟被告見面等語(見警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第257-259頁),審酌被告陳稱其與證人曾啓榮係朋友關係(見警卷一卷第3頁),證人曾啓榮亦結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夙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認證人曾啓榮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曾啓榮所證內容應具有可信性,且證人曾啓榮因為本案機車之原車主而涉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罪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7683卷第209-211頁),亦可資為佐。而被告就其所辯關於證人曾啓榮將本案機車取回後,是否曾再借予被告使用一節,先於偵訊時辯稱:我都是跟曾啓榮一天一天借等語(見偵7683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雖然曾啓榮車子賣給我,但是我錢沒有付清,然後他車子就不給我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78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反覆,尚難遽採。
3.另就本案機車之實際使用情形分析:⑴被告前因於108年5月25日14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旁機車停車棚,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各1頂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另案),而另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行竊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麟』之男子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麟洛鄉公所旁機車停車棚」等情,此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發現,被告於另案108年9月19日警詢時,自承於另案中騎乘本案機車竊取另案2頂安全帽之人係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
4頁),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有騎乘本案機車為另案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於108年5月25日14時57分許,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機車行竊之事實無訛。至被告嗣於本案審理時改稱:我承認有犯另案之竊取2頂安全帽犯行,然當時我不是騎乘本案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另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⑵警方於108年5月26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號之統業超商,發現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在該址對面守候,警方見被告將原插在本案機車之鑰匙拔走,遂前往攔查,經查證身份確認係被告本人,且被告持有之機車鑰匙可啟動本案機車電源、油箱及置物箱,警方徵得被告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然被告於製作筆錄不久後卻反悔不願製作筆錄,警方遂任由被告自行離去。嗣經警方調上開統業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同日(即26日)20時23分騎乘本案機車至該超商前停放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61-63、64、67),而員警於攔查被告時發現,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及保險證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一第4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2-63頁),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26日20時23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前,其確係本案機車之使用人無訛。至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警詢時辯稱:本案機車係曾啓榮借伊的,伊是當天借當天還,伊最後與曾啓榮見面時間是在108年5月初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然其若是當天借當天還,且最後一次係於108年5月初與曾啓榮見面,豈有可能於108年5月26日仍使用本案機車?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憑採。
⑶警方復於108年11月14日12時許,至被告之戶籍地蒐證,發
現本案機車即停放在其戶籍地門口對面,於翌日(即15日)則停放在距離被告戶籍地150公尺之屏東縣麟洛鄉衛生所前及該處停車棚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7683卷第151、169-181頁),足認於上開蒐證時間,本案機車仍係由被告使用甚明;況證人曾啓榮於108年6月3日即已入監,此有其在監在所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7683卷第11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以當日借當日還之方式向證人曾啓榮借用本案機車云云,顯屬無稽,益徵證人曾啓榮證稱其將本案機車售予被告使用後並未取回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4.綜合上開本案機車實際使用情形及證人曾啓榮之證述內容,足認本案機車經證人曾啓榮於108年3月間售予被告後,至
108年11月間均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甚明,且被告於108年
5月25日14時57分許所為另案竊盜犯行、另於翌日(即26日)20時23分許及23時10分許為警方攔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時,本案機車均係由被告使用中,此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案發時間甚為緊密,參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嫌長髮特徵與被告相符等情,足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竊嫌確係被告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
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與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2名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已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審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26歲的小孩,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
3萬至3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分別竊得之上開貨車共2輛
,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曜正、沈枝正領回,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告訴人沈枝正在該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該輛自用小貨車經警方尋回時卻已失竊乙情,業據告訴人沈枝正供陳明確(見警卷二第1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犯行共有2人,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物有實際處分權,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24年1月1日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零錢、紅外線測距儀、水泥攪拌器、冰桶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