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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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65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其無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
三、是核被告邱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為被告第5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劉馨惠 受傷,嗣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職業為工,未婚,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15號被告邱清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池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飲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
15時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2分許,邱清池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南之單行道)逆向往北行駛,行至無號誌之民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公園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馨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邱清池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其左側由劉馨惠騎乘之機車已駛至,因而未禮讓即貿然右轉公園路,致2車於路口內發生擦撞倒地,劉馨惠因此受有右側上肢及手部局部腫脹麻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23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邱清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劉馨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清池之陳述。│坦承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2│告訴人劉馨惠之證述。│被告沿南向單行道之民權路逆向行││││駛,行至民權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右││││轉,與沿公園路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3│告訴人劉馨惠提出之衛生│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上肢及│││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手部局部腫脹麻木、右側膝部挫傷│││書。│、右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被告逆向│││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被│行駛單行道於交岔路口處右轉、告│││告駕照查詢資料。│訴人為直行車)、車禍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車損情形、駕駛人駕照││││種類(被告無駕駛執照)。│├──┼───────────┼───────────────┤│5│監視紀錄器錄影內容(存│被告騎機車沿民權路單行道逆向行│││於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駛,行至民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驗報告。│時直接右轉,致與沿公園路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被告飲酒後騎車,於車禍後經警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邱清│公升0.76毫克。│││池,施測時間109年9││││月27日17時23分許││││,測定值為0.76mg/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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