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桃園看守所及台北土城看守所先後收到9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及第1171號兩份判決皆不允許聲請人購買狀紙上訴,亦無法向其他收容人借刑狀或向文書提出,此項過失並非聲請人應承當,是以聲請裁定回復10日內上訴期間內補呈理由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在臺灣台北看守所收受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書正本,而聲請人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曾於97年7月8日、97年9月5日、97年11月11日3次寄發書狀,且均經臺灣臺北看守所依法轉陳,並無限制購買之情事;又據曾與聲請人同房之收容人 林俊怡 陳稱:其曾提供
2份狀紙給甲○○等語,足證聲請人並無無法向其他收容人借刑狀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
5月14日北所戒字第0980005163號函及檢附之甲○○保管金分戶卡2張、收容人訴訟書狀寄發登記簿影本3張、林俊怡談話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聲請人收受判決後遲誤上訴期間顯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3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聲請人於98年4月28日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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