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23號原告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當事人、代表人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經簽章,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經簽章,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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