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2月9日98年度桃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皮的達人皮包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其上並印有「Cawhideexlert」及「chunhao」等字樣之大、小皮包共計170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71,000元),得手後隨即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皮包並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2月2日晚上9時5分許,乙○○在同上縣桃園市○○○街○○號前擺設地攤販賣皮包之際,竟將所上開其所竊得之大、小皮包一併陳列於其地攤賣場內,此情為甲○○之客戶 周志杰 發現後,遂將上情告知甲○○,經甲○○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乙○○所竊得之大、小皮包共計170個(已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170個(價值據被害人陳述,約新臺幣171,000元),欲供販售圖利,犯行顯屬非是,惟念其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與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