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庚○○即丙○○之
己○○即丙○○之戊○○即丙○○之丁○○即丙○○之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7年9月15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7年7月15日死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