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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