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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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85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11鄰 烏林 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4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乃於同日13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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