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8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東西快速道路之橋下路口旁鐵皮屋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一時氣忿先以旁邊的冷水杯潑向乙○○,潑完後,又以原先用來泡麵、泡茶的水壼從乙○○的頸部淋下去,致乙○○受有前胸、後背、右腋窩、右肩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7.3之2度燙傷。案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向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5月14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