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仍於94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15日11時許, 於警 依法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14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9公克)及查獲照片8張。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C2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3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669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874號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經如附表所述之理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無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14公
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6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96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表(新舊法比較)┌─────┬───────────┬───────────┬──────────┐│編號之比較│舊法之法律效果│新法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法條│││較結果│├─────┼───────────┼───────────┼──────────┤│編號一│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二人以上共同│本件無。││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為正犯」│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編號二│第25條(未遂犯)│第25條(未遂犯)│本件無。││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第26條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遂犯│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定者為限。│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6條(未遂犯及不能犯│第26條(不能犯之處罰)││││之處罰)│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又無危險者,不罰。││││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編號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處斷。│下之罪。││├─────┼───────────┼───────────┼──────────┤│編號四│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本件無。││刑法第30│。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者,為幫助犯。雖他人│││條幫助犯│,亦同。從犯之處罰,│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編號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無。││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德加│。│││連續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編號六│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本件無。││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編號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累犯│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不生新法舊有利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問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編號八│「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編號九│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下折算1日。」;又被告│臺幣1,000元、2,000元││││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日。││││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元折算1日。│││├─────┼───────────┼───────────┼──────────┤│編號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本件無。││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據刑法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編號七累犯、編號八第41條等罪刑。比較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行為││時)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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