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告訴人 楊智任 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且原審判刑太重云云。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告訴人楊智任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智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且依成大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楊智任確係於案發當日即98年8月29日就醫,核與告訴人楊智任所指係其於98年8月29日遭上訴人傷害等情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有與告訴人楊智任發生爭執並拉扯、抱在一起,其身上也有抓傷,因其認為是小傷,故不以為意等情,與證人 楊陳 滿足在警詢中之證詞亦相符合,並說明上訴人既與告訴人楊智任因發生衝突而有密切之肢體接觸,其確有可能因而致告訴人楊智任受傷,並依成大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楊智任所受之傷害係分佈在四肢及顏面之小規模、多處傷害,及上訴人自稱自己身上也有抓傷等語,益徵上訴人應有於與告訴人楊智任拉扯時傷害告訴人楊智任之事實,足認告訴人楊智任之傷勢係上訴人所造成無訛,上訴人辯稱未傷害告訴人楊智任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楊智任之母楊陳滿足使用其物品,而與告訴人楊智任發生爭執拉扯,致告訴人楊智任身體受傷,恣意以暴力解決問題,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及告訴人楊智任所受傷害之程度,暨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楊智任之傷勢係上訴人所造成,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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