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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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覃啟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覃啟誠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覃啟誠所犯如附表編號02至0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確定。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第六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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