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工字第21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落,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通知函、送達回證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甲○○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