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利大環保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 陸佰 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大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大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14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93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嗣於96年1月31日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98年12月10日,利息約定按債權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5%按月機動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利大公司自96年6月11日起,未再繳付借款本息(96年6月11日原告放款之基準利率為4.09%,即本件約定利率為
8.64%),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利大公司所積欠款項仍在被告丙○○及乙○○保證責任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18萬4399元及43萬2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承諾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各行庫放款利率:一銀基準利率、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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