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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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警方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無法判斷抗告人騎乘之機車是於何時通過停止線,則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抗告人係紅燈後通過Y字路口停止線,況當時抗告人之時速約20公里,何來原審判決認定有相當速度之說。本件案發時因抗告人不知是否違規,故而保持沈默,惟事後得知係綠燈通過停止線,並無違規闖紅燈,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非事後卸責之詞。抗告人既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25日9時46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與所前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原審勘驗違規當時警員所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雖無法判斷抗告人所騎機車何時通過停止線,惟抗告人騎乘之機車從青葉路轉彎處駛出時,有相當之車速,且抗告人經警員攔停並告知闖紅燈後,抗告人與其奶奶並未答話,亦未有所爭執,足認抗告人係於紅燈時直接通過路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違規舉發地點係在臺南縣○○鄉○○路與所前路之Y字
型交岔路口,該路口共計有4支紅綠燈號誌,有2支紅綠燈號誌位於青葉路由南向北Y字型路口之轉折處,另2支紅綠燈號誌分別位於所前路與青葉路(由北向南)Y字型交岔路口之轉折處,青葉路(由南向北)停止線距離青葉路(由南向北)Y字型交岔路口轉折處第1支紅綠燈號誌距離約6.4公尺,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Y字型交岔路口轉折處遭舉發違規闖紅燈等情,此有違規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28-29頁)。
㈡經原審勘驗警員當時拍攝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無法自該光碟
內容判斷抗告人騎乘機車係於何時通過Y字型交岔路口之青葉路停止線,此有原審99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之1頁);另依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顯示,畫面右方紅綠燈號誌燈號為紅燈(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上開違規地點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相互比對結果,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顯示之紅燈號誌應係位於所前路與青葉路(由北向南)Y字型交岔路口之轉折處第1支號誌,惟此紅燈號誌為青葉路由北往南應遵循之號誌,核與抗告人行車方向為青葉路由南往北行車方向不同,顯非抗告人應遵循之號誌,且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所示,並未見當時抗告人行車方向應遵循之號誌燈號為何,得否逕依青葉路由北往南應遵循之號誌為紅燈,推認抗告人沿青葉路由南往北行車方向應遵循之號誌亦為紅燈?又上開Y字型交岔路口4支紅綠燈號誌燈號時相變化為何?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所示畫面右方號誌燈號為紅燈,與抗告人行車方向應遵循紅綠燈號誌之燈號關聯性為何?凡此攸關抗告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其應遵循之號誌為何,有無符合「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有未明之處,而此部分攸關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就上開未明各節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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