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甲○○(業已審結)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閒談時,得知甲○○之經濟狀況甚窘,其亦缺錢花用,二人遂起意竊盜,由甲○○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四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同至臺北市○○區○○○路○段一帶附近找尋作案目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寓一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一樓大門進入該棟公寓上三樓丙○○住處,先行按壓門鈴試探,因無人前來應門,隨分由乙○○把風,甲○○持其等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啟大門後,侵入丙○○上開住處行竊。嗣因甲○○與乙○○搜刮財物聲響驚醒熟睡中之丙○○,經丙○○以行動電話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起出甲○○及乙○○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裝有螺絲起子四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之皮包一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報告五份、現場暨查獲照片共十六張、失竊物品照片共十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前往,並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撬啟大門後侵入行竊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該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漏論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侵入告訴人住宅方式為之,此部分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提起告訴在案,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容有未當,然因此與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得知同案被告甲○○亦同缺錢花用,始與同案被告甲○○起意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在光天化日之下,趁一般人均出門上班,家中無人之際,持螺絲起子撬啟大門後侵入行竊之犯罪手段,膽大妄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係分屬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用以裝有扣案螺絲起子四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之皮包一個,則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甲○○業已審結,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竊財物│數量│├──┼─────────┼──────┤│一│珍珠項鍊│一條│├──┼─────────┼──────┤│二│黃金項鍊│一條│├──┼─────────┼──────┤│三│手錶│五只│├──┼─────────┼──────┤│四│鍍金飾品項鍊│一條│├──┼─────────┼──────┤│五│珍珠項鍊│一條│├──┼─────────┼──────┤│六│銀項鍊│一條│├──┼─────────┼──────┤│七│K金項鍊│一條│├──┼─────────┼──────┤│八│胸針│二枚│├──┼─────────┼──────┤│九│戒指│四枚│├──┼─────────┼──────┤│十│美金│七元│├──┼─────────┼──────┤│十一│印尼幣│四萬一千元│├──┼─────────┼──────┤│十二│港幣│一百六十元│├──┼─────────┼──────┤│十三│新臺幣│六百七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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